110 年 · 建築師 · 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13 題 · 單選 · 1.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突出建築線?

  1. A公有建築物
  2. B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正解 ✓
  3. C無礙交通之陽台
  4. D無礙交通之露臺

官方答案 B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13 題(場次代碼 11018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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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建築物與建築線的關係——原則上建築物不得突出建築線,例外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突出;本題要辨認建築法明文列出的例外對象。

正解理由

依《建築法》第 51 條,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可見得許可突出的要件有三層:第一是對象必須屬於條文列舉的兩類(紀念性,或公益上、短期內有需要);第二是「無礙交通」;第三是程序上須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條再把這兩類具體化,列出紀念碑、紀念塔等紀念性建築物,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等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築物,牌樓、裝飾塔、施工架、棧橋等短期內有需要而無礙交通之臨時性建築物,以及地面下建築物、高架道路橋面下建築物、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等。選項(B)的文字與《建築法》第 51 條但書的第二類逐字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不符合。「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6 條是以權屬為準的分類(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它回答的是「誰擁有、誰起造」,不是「能不能突出建築線」。《建築法》第 51 條的例外是看用途性質(紀念性、公益或短期需要)加上無礙交通,並未因為建築物屬於公有就放寬;公有建築物仍須依同法第 24 條請領建築執照,一樣受建築線管制。若要成為可許可突出的對象,必須改為「紀念性建築物」或「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2. (B)

    符合。這是《建築法》第 51 條但書明定的例外類型之一,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條以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及牌樓、施工架、棧橋等例示其範圍;再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即得突出建築線。

  3. (C)

    不符合。陽台是建築物本身的一部分,不是一棟可獨立判斷用途的「紀念性」或「公益上、短期內有需要」之建築物;《建築法》第 51 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條的列舉都沒有陽台。單有「無礙交通」只滿足三層要件中的一層,缺少「對象屬於列舉類型」這個前提,所以仍回到「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的原則。

  4. (D)

    不符合。理由與(C)相同:露臺屬建築物的構成部分,不在《建築法》第 51 條但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 條的列舉之內;「無礙交通」只是附加要件,不能單獨成為許可突出的依據。考生容易被「無礙交通」的字樣吸引而誤選,要記得這個要件必須搭配正確的對象類型才有意義。

記憶點

可突出建築線=「紀念性」或「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的建築物,再加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公有、陽台、露臺都不是例外對象。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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