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建築師 · 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16 題 · 單選 · 1.25 分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下列何者之技師或建築師?

  1. A建設公司
  2. B建築師事務所
  3. C營造業正解 ✓
  4. D督導機關

官方答案 C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16 題(場次代碼 11018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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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營造業法上「專任工程人員」的定義——受聘於誰、由誰擔任、負責什麼——以及它與建築法「承造人」制度的連結。

正解理由

《營造業法》第 3 條第九款定義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為技師者稱主任技師,為建築師者稱主任建築師。建築法端也相互呼應:《建築法》第 14 條規定承造人為營造業,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要求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法》第 7 條第 1 項更把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列為綜合營造業的登記條件。三處條文一致指向「營造業」是聘用專任工程人員的主體,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不符合。建設公司在建築法體系中通常扮演投資興建、申請建造執照的起造人角色,《建築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義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它不是《營造業法》第 3 條第二款所稱「經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不負施工責任,因此沒有聘用專任工程人員的法定義務。要成為專任工程人員的聘用主體,必須是辦妥許可登記的營造業。

  2. (B)

    不符合。建築師事務所是建築師開業執行業務的組織(《建築師法》第 6 條),依《建築法》第 13 條第 1 項擔任的是設計人與監造人,站在承造人的對面監督施工。《營造業法》第 40 條第 2 項更規定,專任工程人員出缺期間的代理人,限「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的建築師或技師,可見已設立事務所執業的建築師與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是互相區隔的兩種身分。

  3. (C)

    符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 3 條第九款聘用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負責所承攬工程的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時營造業須報請備查並於期限內另聘。

  4. (D)

    不符合。「督導機關」是行使監督權的一方,例如《建築法》第 20 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地方建築管理業務負指導、考核之責;它不承攬工程,也不受營造業法上專任工程人員制度規範。專任工程人員的聘用關係存在於營造業內部,而非行政機關。

記憶點

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聘的技師或建築師,管施工技術指導與施工安全;技師稱主任技師、建築師稱主任建築師。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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