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中針對調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廠商得因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正解 ✓
- B分包商之間因履約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C調解經當事人合意後,仍須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確認,方視為調解成立
- D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得予拒絕
官方答案 A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5 題(場次代碼 11118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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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政府採購法的履約爭議調解制度,包括誰可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如何成立,以及廠商申請調解時機關能否拒絕。
正解理由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也明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職掌之一,就是處理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拆開來看,調解的要件有三:一是當事人為「機關與廠商」;二是爭議性質為「履約爭議」;三是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選項 (A) 由廠商就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主體、爭議類型與受理機關都吻合,敘述正確。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履約爭議的調解當事人是機關與廠商,廠商屬於得申請的一方;受理單位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廠商因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完全落在條文要件之內。
- (B)
錯誤。《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履約爭議調解,限於「機關與廠商」之間的爭議,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處理的也是「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包商之間的爭議是兩個私人廠商之間的契約糾紛,雙方都不是機關,不符合主體要件,不能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改成「機關與廠商之間因履約爭議」才對。
- (C)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條文並沒有「再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確認」這一道程序。即使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4 第 3 項,當事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者,也是直接「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同樣不需要另經確認。正確敘述是「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 (D)
錯誤。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這是為了平衡機關與廠商的地位:若機關可以拒絕,廠商就失去一個比訴訟簡便的爭議處理管道。正確敘述是「廠商申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
記憶點
履約爭議調解看三件事:當事人是「機關對廠商」、成立靠「雙方合意」、廠商申請則「機關不得拒絕」。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