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年 · 建築師 · 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58 題 · 單選 · 1.25 分

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下列不得充任建築師的原因消滅後,仍不得依建築師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1. A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B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 2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3. C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 D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正解 ✓

官方答案 D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58 題(場次代碼 10718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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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建築師法關於「不得充任建築師」的消極資格,以及其中哪幾款在原因消滅後可以重新請領建築師證書,哪幾款不行。

正解理由

《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1 項列出五種不得充任建築師的情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2 項接著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換言之,可以「原因消滅後回復」的只有前三種情形;

第四種的業務犯罪與第五種的廢止開業證書懲戒處分,不在回復範圍內,即使事後情況改變,也不能依建築師法重新請領建築師證書。選項中只有「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落在前三種之外,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是《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第一種情形。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經撤銷,原因即消滅,《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可依建築師法再請領建築師證書,所以本選項屬於「原因消滅後仍得請領」,不符合題目所問。

  2. (B)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 2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是《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第二種情形。疾病或身心狀況回復、不再有不能執行業務的情形,原因即消滅,依《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2 項可再請領,不符合題目所問。

  3. (C)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是《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第三種情形。一旦復權,原因即消滅,依《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2 項可再請領,不符合題目所問。要注意題目的關鍵字是「尚未復權」:限制條件本身就隱含「復權後即解除」。

  4. (D)

    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是《建築師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列的第五種情形,不在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回復範圍內。所以即使事後的情況有所改變,也不能依建築師法重新請領建築師證書,符合題目所問,為正解。廢止開業證書本身是《建築師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的懲戒處分之一;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也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記憶點

不得充任建築師的五種情形中,前三種(監護輔助、身心疾病、破產)原因消滅後可再請領證書;業務犯罪與廢止開業證書懲戒這兩種則不能回復。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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