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建築師 · 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33 題 · 單選 · 1.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如何處理?

  1. A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正解 ✓
  2. B應申請建造執照拆除重建
  3. C應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4. D應申請核發雜項執照

官方答案 A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33 題(場次代碼 11219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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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建築法施行前已存在、供公眾使用但未領有使用執照的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如何處理;以及四種建築執照各自的用途。

正解理由

依《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要件拆開:時間要件是「本法施行前」已存在;對象是「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狀態是「未領有使用執照」;義務人是所有權人;效果是「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這類建築物早已蓋好,欠缺的是合法使用的證明,不是建造的許可,所以要補的是使用執照。同條但書另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可見供公眾使用者是「應」,非供公眾使用者是「得」。至於核發程序與安全處理,依《建築法》第 96 條第 2 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一致,符合題目所問。

  2. (B)

    應申請建造執照拆除重建:不符。《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沒有要求拆除重建,處理方式是補領使用執照;而且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28 條是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的許可,拆除另須依同法第 78 條請領拆除執照,選項把兩種執照與拆除重建的效果混在一起,主體行為與執照種類都不對。

  3. (C)

    應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不符。建造執照是動工「之前」取得的許可,《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既已存在,補發建造執照無從對應。《建築法》第 96 條第 1 項要求的是使用執照。

  4. (D)

    應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不符。依《建築法》第 28 條,雜項執照用於雜項工作物之建築,同法第 7 條列舉的營業爐竈、水塔、招牌廣告、圍牆等才屬雜項工作物;題目講的是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執照種類錯誤。

記憶點

建築法施行前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沒有使用執照,所有權人「應」補領使用執照;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則是「得」申請。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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