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 年 · 建築師 · 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37 題 · 單選 · 1.25 分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其全部建築容積已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者,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

  1. A原有土地所有人
  2. B自組之更新團體實施者
  3. C公有正解 ✓
  4. D所有土地所有人共同所有

官方答案 C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第 37 題(場次代碼 106180,全卷 80 題)。答案以考選部公布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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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都市更新條例的容積移轉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容積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使用後,原為私有之土地的登記歸屬。

正解理由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同條並規定,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把要件拆開:①土地位於更新地區範圍內;②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可移出容積的土地;③容積是「全部」轉移,不是一部;

④土地原本為私有。四個要件同時滿足,法律效果就是登記為公有。背後的道理是對價:地主已在接受基地上取得移出容積的利益,這塊保留地對原地主不再有建築價值,而它原本就預定供公共設施使用,由公部門取得所有權才能開闢公共設施,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原有土地所有人:容積全部轉移後仍登記給原地主,等於地主一邊在接受基地享用移出的容積,一邊還保有保留地,與《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的效果相反;登記名義應為公有。容易混淆的是《都市更新條例》第 35 條: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那是權利變換的分配效果,不是容積移轉後保留地的登記效果。

  2. (B)

    自組之更新團體實施者:更新團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5 條是逾七人之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組織的法人,角色是推動與實施更新事業,並不是容積移轉後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受讓人;同條例第 45 條也沒有把土地登記給實施者的規定。登記名義應為公有。

  3. (C)

    公有:與《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的法律效果相符,符合題目所問。

  4. (D)

    所有土地所有人共同所有:這是把權利變換的「共同負擔」概念套錯地方。《都市更新條例》第 30 條規定的是實施權利變換時,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用地,以原有公共設施用地等抵充,不足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那是費用與用地負擔的分攤方式,不會把容積已移出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登記為全體所有權人共有。登記名義應為公有。

記憶點

公設保留地「容積全部移出、私地登記公有」;只移出一部,不觸發這項登記效果。

內容更新 2026-10-12 · 詳解為 AI 生成並經程式關卡與覆核,僅供國考複習,不構成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施工或法規諮詢建議 · 回報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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